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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3號
98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30 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97年度易字第993 號賭博罪部分:乙○○為址設雲林縣東勢鄉○○○路47號「紅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甲○○則為「紅谷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該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兩人涉嫌於上開地點,與所僱用之店員林瑋婷(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起,在「紅谷電子遊戲場」公共得出入場所內,擺設「海洋雙星」、「賽馬」、「水果盤」等共計33種不同機種之電動玩具機臺,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最低開分消費方式與不定人對賭營業牟利。
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100 元兌換開分卡以把玩機臺,100 元開分卡可開1 分、10分、20分、40分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把玩100 元開1 分之機臺,當機臺臺面分數為20分時,則賭客洗分兌換之現金為2000元;
若為100 元開10分之機臺,當機臺臺面分數為20分時,則賭客可洗分兌換現金200 元;
若賭客開分後,分數全輸,則現金歸店家所有。
嗣於97年9 月12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超級金象王」1 臺、「金龍鳳」1 臺、「金龍財神」1 臺、「幸運鬥地主」2 臺、「黃金99水果盤」7 臺、「七彩龍珠」3 臺、「海洋雙星7KP 」8 臺、「賽馬」2 臺、「阿里巴巴水果盤」1 臺、「超悟空水果盤」2 臺、「滿貫大亨」3 臺、「戰國風雲」2 臺、電子遊戲機臺IC板31 塊、7PK 日報表2 張、龍珠日報表1 張、寄分卡(1000分共51張、500 分共50張、100 分共48張)、每日金額進出日報表1 張、教戰紙條1 張2 面、會員卡185 張、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結帳主機1 臺及現金16,630元等物(97年度偵字第5123號)。
㈡98年度訴字第160號偽證罪部分:⒈甲○○於97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3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辦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案件時,明知「紅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係乙○○,有擺設賭博機臺與不定人對賭營業牟利等情,為關係乙○○是否犯有聚眾賭博等情,核屬對該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經檢察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詎甲○○未拒絕證言,以證人身分具結,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紅谷電子遊戲場沒有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如果客人贏了不想玩,就可以將分數記著,下次再繼續玩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嫌賭博案之偵查結果。
⒉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1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辦甲○○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案件時,明知甲○○在「紅谷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從事擺設賭博機臺、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等行為,係關係甲○○是否犯有聚眾賭博等情,核屬對該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經檢察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詎乙○○未拒絕證言,以證人身分具結,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紅谷電子遊戲場沒有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如果客人贏了不想玩,就可以將分數記著,下次再繼續玩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甲○○是否涉嫌賭博案之偵查結果。
⒊甲○○、乙○○於本院98年5 月20日對於上開賭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於該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97年度易字第993 號賭博罪部分:⒈被告乙○○、甲○○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⒊「紅谷電子遊戲場」的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府商登字第09300117-1號)、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利營業級別證各1 份。
⒋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現場圖1 張。
⒌附表之扣案物品。
㈡98年度訴字第160號偽證罪部分:⒈被告乙○○、甲○○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甲○○於97年11月4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⒊共同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⒌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現場圖1 張。
⒍附表之扣案物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偽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偽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超級金象王 │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 │ │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
│ 2 │金龍鳳 │1臺 │同上 │
├──┼───────┼──────┼─────────────┤
│ 3 │金龍財神 │1臺 │同上 │
├──┼───────┼──────┼─────────────┤
│ 4 │幸運鬥地主 │2臺 │同上 │
├──┼───────┼──────┼─────────────┤
│ 5 │黃金99水果盤 │7臺 │同上 │
├──┼───────┼──────┼─────────────┤
│ 6 │七彩龍珠 │3臺 │同上 │
├──┼───────┼──────┼─────────────┤
│ 7 │海洋雙星7KP │8臺 │同上 │
├──┼───────┼──────┼─────────────┤
│ 8 │賽馬 │2臺 │同上 │
├──┼───────┼──────┼─────────────┤
│ 9 │阿里巴巴水果盤│1臺 │同上 │
├──┼───────┼──────┼─────────────┤
│ 10 │超悟空水果盤 │2臺 │同上 │
├──┼───────┼──────┼─────────────┤
│ 11 │滿貫大亨 │3臺 │同上 │
├──┼───────┼──────┼─────────────┤
│ 12 │戰國風雲 │2臺 │同上 │
├──┼───────┼──────┼─────────────┤
│ 13 │電子遊戲機臺 │31塊 │同上 │
│ │IC板 │ │ │
├──┼───────┼──────┼─────────────┤
│ 14 │現金(新臺幣)│16,630元 │其中500 元為被告2 人犯罪所│
│ │ │ │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其餘16,130元│
│ │ │ │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
│ │ │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
│ 15 │7KP日報表 │2張 │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
│ 16 │龍珠日報表 │1張 │同上 │
├──┼───────┼──────┼─────────────┤
│ 17 │教戰紙條 │1張2面 │同上 │
├──┼───────┼──────┼─────────────┤
│ 18 │每日金額進出日│1張 │同上 │
│ │報表 │ │ │
├──┼───────┼──────┼─────────────┤
│ 19 │寄分卡 │1000分:51張│同上 │
│ │ │500分:50張 │ │
│ │ │100分:48張 │ │
├──┼───────┼──────┼─────────────┤
│ 20 │結帳主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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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監視錄影主機 │1臺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供│
│ │ │ │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22 │會員卡 │18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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