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6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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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變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共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丙○○之住處,向丙○○誆稱:我是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明德,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法拍屋,但需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當場交付300,000 元現金與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 號、737 號判處罪刑在案)。

甲○○為避免丙○○起疑,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影印店內,將其於95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路所拾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正本(發文日期:95年5 月3 日;

發文字號:桃院木執95年執十字第12539 號;

受文者:孟紹義)之執行內容部分以白紙覆蓋,並用釘書機釘子釘上(但未變更原有執行命令之本質)後,重行影印2 份,使該執行命令之內文成為空白,並於96年1 月8 日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後,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西餐廳內,在其中1 份執行命令影本空白處填寫「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48號6 樓及8 樓之不動產定本(96)年四月十日上午10時由本院點交予得標人丙○○君,提存金參拾萬元當場發回。

特此裁定。」

而以上開方法變造該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復於96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丙○○前揭住處附近之餐廳內,將以重新填寫內容之該紙變造執行命令出示與丙○○閱覽以行使之,並告知丙○○法拍屋已點交,藉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孟紹義、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嗣甲○○因另涉詐欺案件,於96年4 月2 日經通緝到案,其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述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35號3 樓A 室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執行命令正本1 份及變造後之執行命令2 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保管字第937 號),甲○○復於97年12月9 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 號、第737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案及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變造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前揭執行命令正本1 紙及變造後之執行命令2 紙當庭勘驗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其上述犯行為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於司法程序較不熟悉,竟冒用法官之名義詐騙,進而變造司法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損及司法威信,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主動坦承不法,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涉詐欺行為,已由本院另以重刑論科,暨被告已年過半百,其復自承家中遭遇變故,中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慮被告有自首之情,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變造之該執行命令2 張,均為被告所有,其一持交丙○○閱覽以行使,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拾得之執行命令正本,既已清楚記載受文者之姓名,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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