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7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前開⒉、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村○鄰○○路6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97年11月30日下午7 時40分許,因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遭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