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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鄭佳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判處無罪)前為男女朋友,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暨掩人耳目等可能,且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因缺錢花用,於96年12月18日,與不知情,全盲之鄭佳惠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分行),由鄭佳惠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由乙○○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將前開合庫斗六分行帳戶,連同鄭佳惠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下稱西螺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嗣「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2月22日下午9 時23分許,撥打甲○○電話,向甲○○詐稱:之前網路購買物品,交易有誤,需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否則每期皆會自帳戶內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57分,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出29,999元至鄭佳惠上開合庫斗六分行帳戶。
㈡於96年12月22日同日下午9 時許,以前開相同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張宜屏施用詐術,使張宜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69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7元匯至鄭佳惠上開西螺郵局帳戶內。
「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偽稱張宜屏再持另一張提款卡,以便將前揭轉出金額匯回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張宜屏遂以電話要求其友人黃美菁協助,黃美菁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亦將29,985元匯至鄭佳惠上開西螺郵局帳戶內。
㈢於同日下午9 時許,以前開相同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陳芯霈施用詐術,使陳芯霈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11時8 分許,分別匯款5,779 元、10,121元至鄭佳惠上開西螺郵局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二、乙○○明知上開鄭佳惠名義開設之合庫斗六分行及西螺郵局之帳戶,係由其販賣給「小陳」之詐騙分子,竟於97年12月10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審理97年度易字第350 號鄭佳惠詐欺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應訊,明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而為虛偽陳述,卻為圖卸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帳戶是否販賣給詐欺集團乙節,在供前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及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證述:上開帳戶係遺失,並未販賣與他人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甲○○、張宜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張宜屏、被害人黃美菁、陳芯霈警詢指述、鄭佳惠於警詢、偵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鄭佳惠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相檔、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相關資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轉帳匯款單、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7年3 月24日玉山林園字第09032402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黃美菁開戶基本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書及被告於97年12月10 日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0 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二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鄭佳惠合庫斗六分行及西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小陳」詐騙集團為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其所偽證之案件即鄭佳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詐欺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裁判確定前之98年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承認犯行,有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9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36至40頁)可考,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其所涉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又就「小陳」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缺錢花用,將鄭佳惠開設之合庫斗六分行及西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小陳」詐騙集團,任由「小陳」詐騙集團持以四處行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損失共約100,000 餘元,暨事後復於法院為偽證,增加法院調查案件之困難,惟犯後向檢察官自白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等,及其前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於97年2 月8 日接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手術,有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在卷,又其復因車禍,左腿受傷,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左腳,可明顯看到小腿靠近腳踝部分有傷疤痕,呈現暗褐色,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及其身體狀況各情,認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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