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9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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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5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 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9 時50分許,因向黃志宗購買毒品(另行偵辦),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葡萄糖粉1 包、殘渣袋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上開物品已經甲○○於審理中拋棄)。

經採其尿送驗後,自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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