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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69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撤銷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7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強治戒治部分則於90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復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開㈥、㈦、㈧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 號,就㈥、㈧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又15日,並與㈦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於97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邊,於97年12月26日上午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再以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旁,與其妻許怡敏、林欣永(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車牌號碼HK-3 85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於97年12月26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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