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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0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下午2 時
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吳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19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435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麥寮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伊婷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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