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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號、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臭吉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甫於95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丙○○於97年11月23日16時26分、19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處堤防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若干交付與甲○○,並自甲○○處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
㈡丙○○於97年11月24日17時6 分、17時56分及18時5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處堤防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若干交付與甲○○,並自甲○○處得款4,500 元。
㈢丙○○於97年11月30日18時55分、19時45分及20時2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處,以賒欠部分款項500 元之方式,由丙○○本人將重量為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交付與甲○○,並自甲○○處得款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 元)。
㈣丙○○於97年12月2 日21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橋頭村橋南加油站對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重量為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交付與甲○○,並自甲○○處得款3,000 元。
㈤丙○○於97年12月30日11時40分、11時46分及12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相約在甲○○位於崙背鄉舊庄村舊庄81號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重量為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交付與甲○○,並自甲○○處得款3,000 元。
㈥丙○○於97年11月20日17時47分、17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汽車旅館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500 元。
㈦丙○○於97年11月23日13時14分、13時20分及13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某大理石廠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1,000 元。
㈧丙○○於97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中山村往後安村某斜坡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若干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2,000 元。
㈨丙○○於97年11月30日17時11分、17時24分、17時29分及17時3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村○○道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500 元。
㈩丙○○於97年12月1 日20時3 分、20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村○○道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500 元。
丙○○於97年12月3 日18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品強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1,000 元。
丙○○於97年12月4 日17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村○○道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500 元。
丙○○於97年12月5 日10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凱泰五金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500 元。
丙○○於98年1 月5 日10時39分、11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相約在麥寮鄉三盛村華偉社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本人將海洛因若干交付與丁○○,並自丁○○處得款2,000 元。
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4 日在麥寮鄉後安村某五府千歲廟之廁所旁,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乙○○施用1 次。
二、嗣經警於98年1月7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至丙○○位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02 號住處搜索,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04公克)、夾鏈袋9 包及9,500 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8頁),並有證人甲○○、丁○○、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3頁、第270 頁至第273 頁),復有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04公克)等扣案可佐(98年度毒保管字第9 號、98年度保管字第52號;
98年度偵字第87號卷第278 頁、第282 頁、第286 頁)。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則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其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又因為沒有錢供吸毒花用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足以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丁○○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上揭犯罪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
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丁○○之販賣價金共計僅24,500元,所得並非龐大,與販賣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或一次販賣大量毒品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
核其犯罪情節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定其轉讓之重量已逾淨重5 公克,自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敘明。
㈦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於刑法第57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貼磁磚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另被告非但自己施用毒品且販賣毒品與他人,依被告之犯罪性質,其已不適合從事公職或參與公共事務,應褫奪公權,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罪如主文(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銷燬及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7日遭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04公克),僅可認係其98年1 月5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故本院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將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扣案之NOKIA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宣告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沒收。
⒊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各罪,未扣案之所得分別為3,500 、4,500 、2,000 、3,000 、3,000 、500 、1,000、2,000、500 、500 、1,000 、500 、500 、2,000 元,均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至被告否認扣案之夾鏈袋9 包及9,500 元為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扣案物之用途應無隱諱之必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其所犯本件各罪有關,爰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罪名 │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犯罪事實欄一㈦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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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㈧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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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㈨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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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㈩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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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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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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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 │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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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肆│
│ │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
│ │ │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
│ │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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