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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戴詠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7 日以93年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圳溝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49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各淨重0.0425、0.049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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