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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一包只有微量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一包只有微量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4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上揭罪刑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嗣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1 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1 包只有微量殘渣),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證;
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
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
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 罪,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應該就已足夠。
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述海洛因之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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