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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捲菸壹支、注射針筒貳支、鏟管捌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共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共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捲菸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捌支、殘渣袋壹包、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
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42號旁出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出租套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0.8公克)、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1.8公克)、海洛因捲菸1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鏟管8支、殘渣袋1包及分裝袋2包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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