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30,2009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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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蔡美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釋放。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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