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35,200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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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 、24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及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97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513 號住處內;

㈡97年11月27日晚上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旁,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分別於:㈠97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同年11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後,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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