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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被告希望判處有期徒刑8 、9 月部分,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情節,認分別過重及過輕,並此說明。
㈤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惟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又被告已表示不要,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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