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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4號、第44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丑○○並應與申○○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己○○、卯○○、乙○○、辛○○、寅○○、子○○○、癸○、廖建霖、庚○○、辰○○、午○○、壬○○、戊○○、巳○○、酉○○、甲○○及吳錫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申○○並應與丑○○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己○○、卯○○、乙○○、辛○○、寅○○、子○○○、癸○、廖建霖、庚○○、辰○○、午○○、壬○○、戊○○、巳○○、酉○○、甲○○及吳錫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丑○○與申○○為夫妻,共同於民國95年8 月起,以申○○任合會會首,召集未○○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參加合會。
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5 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17 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麗之坊髮廊」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會(下稱本件合會)。
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丑○○或申○○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丑○○或申○○主持開標事宜。
竟: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冒標日期,均分別起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申○○為會首身分,丑○○得以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金額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署名參與競標(所偽簽之署名與會單之記載相同),且將偽造上開會員名義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丑○○與申○○(共6 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四所示)。
丑○○與申○○即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2,161,600 元。
㈡復於97年4 月5 日即本件合會進行至第21會時,丑○○與申○○均明知早已週轉不靈,無力再支付會款,本件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主持開標,由寅○○得標,使真正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真正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共268,600 元。
嗣因丑○○與申○○遲未交付該次會款與寅○○收執,且避不見面,寅○○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丑○○、申○○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卯○○、吳錫坤、戊○○、酉○○、乙○○、子○○○、辰○○、癸○、己○○、庚○○、辛○○、午○○、巳○○、甲○○、廖建霖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卯○○、吳錫坤、酉○○、子○○○、辰○○、癸○、己○○、庚○○、辛○○、甲○○、廖建霖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24頁、第26至34頁、第38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0頁、偵卷第11至15頁、第27至31頁),復有切結書1 紙、互助會名單1 紙、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 紙、和解書18紙及各期得標名單20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7、68頁、第72至76頁、第79至96頁、偵卷第70至89頁),是被告丑○○、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民間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術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故核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丑○○、申○○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如附表三「會單記載」欄所示)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丑○○、申○○每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丑○○、申○○每次冒標行為,均係分別出於1 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丑○○、申○○繼續開標使寅○○得標而未交付會款之行為,亦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丑○○、申○○上開6 次的冒標行為,及繼續開標使寅○○得標而未交付會款之行為,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上開2 罪間則予以分論併罰,惟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丑○○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渠等素行均尚佳,然本件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等之信賴,而趁機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復又明知本件合會已無法進行,仍繼續開標,使寅○○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行為,不單破壞其等與互助會會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詐取不法之金錢,行為至為可議,另盱衡其犯罪之次數共7 次,詐得之款項合計2,430,200 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皆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均已原諒被告2 人,被害人寅○○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偵卷第90頁),及被告申○○參與情節較輕,被告丑○○、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冒用吳錫坤名義投標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丑○○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申○○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均遵期踐行部分賠償,有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壬○○、癸○、卯○○聯名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至60頁),堪認皆確有悔意,故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害人嗣後尚有未受清償之虞,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申○○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帶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
倘被告丑○○、申○○違反該應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撤銷此宣告,另予指明。
至被告丑○○、申○○於偽造之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會單記載」欄所示被冒標者之署押,因標單均未扣案,且依一般標會之慣例,多係在開標確認得標者後即丟棄,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丑○○、申○○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編號│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
├──┼─────┼─────────┼──────────────────┤
│ 1 │96年4月5日│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共同冒用被害人吳錫│徒刑貳月又拾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伍│
│ │ │坤名義,標取會款。│日。 │
│ │ │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 │96年6月5日│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共同冒用被害人林瑞│徒刑貳月又拾日。 │
│ │ │珍名義,標取會款。│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 │
├──┼─────┼─────────┼──────────────────┤
│ 3 │96年9月5日│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共同冒用被害人戴美│徒刑貳月又拾日。 │
│ │ │華名義,標取會款。│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 │
├──┼─────┼─────────┼──────────────────┤
│ 4 │96年11月5 │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日 │共同冒用被害人王寶│徒刑貳月又拾日。 │
│ │ │秀名義,標取會款。│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 │
├──┼─────┼─────────┼──────────────────┤
│ 5 │96年12月5 │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日 │共同冒用被害人沈月│徒刑貳月又拾日。 │
│ │ │霞名義,標取會款。│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 │
├──┼─────┼─────────┼──────────────────┤
│ 6 │97年3月5日│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共同冒用被害人黃秀│徒刑貳月又拾日。 │
│ │ │美名義,標取會款。│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 │
├──┼─────┼─────────┼──────────────────┤
│ 7 │97年4月5日│被告丑○○、申○○│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明知已週轉不靈,無│月又拾日。 │
│ │ │力再支付會款,仍佯│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裝繼續主持開標,詐│月。 │
│ │ │得寅○○標取之會款│ │
│ │ │。 │ │
└──┴─────┴─────────┴──────────────────┘
附表二:給付方式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方式 │
├──┼────┼────────────────────────────┤
│ 1 │己○○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己○○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己○○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2 │卯○○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卯○○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卯○○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3 │卯○○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卯○○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卯○○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4 │乙○○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0│
│ │ │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乙○○2,500 元,並於第85期之當月10日│
│ │ │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乙○○1,6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11,600 │
│ │ │元。 │
├──┼────┼────────────────────────────┤
│ 5 │辛○○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辛○○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辛○○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6 │寅○○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08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寅○○2,5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0,│
│ │ │000 元。 │
├──┼────┼────────────────────────────┤
│ 7 │子○○○│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08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子○○○2,5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
│ │ │0,000 元。 │
├──┼────┼────────────────────────────┤
│ 8 │癸○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癸○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10│
│ │ │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癸○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000 │
│ │ │元。 │
├──┼────┼────────────────────────────┤
│ 9 │廖建霖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廖建霖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廖建霖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0 │庚○○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庚○○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庚○○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1 │辰○○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辰○○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辰○○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2 │午○○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午○○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午○○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3 │壬○○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壬○○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壬○○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4 │戊○○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戊○○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戊○○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5 │巳○○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3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巳○○2,5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82,│
│ │ │500 元。 │
├──┼────┼────────────────────────────┤
│ 16 │酉○○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酉○○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酉○○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7 │甲○○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甲○○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甲○○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 18 │吳錫坤 │被告丑○○、申○○應自98年3 月11日起,共分110 期,於每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吳錫坤2,500 元,並於第111 期之當月│
│ │ │10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吳錫坤2,000 元,合計應連帶支付277,│
│ │ │000 元。 │
└──┴────┴────────────────────────────┘
附表三:互助會名單
┌──┬────┬────┬─────┬──────────────┐
│編號│姓名 │會單記載│得標日期 │備註 │
├──┼────┼────┼─────┼──────────────┤
│ 1 │申○○ │同左 │95.08.05 │會首 │
├──┼────┼────┼─────┼──────────────┤
│ 2 │未○○ │同左 │96.08.05 │死會 │
├──┼────┼────┼─────┼──────────────┤
│ 3 │潘清順 │同左 │96.03.05 │第1 會後由丑○○承接 │
├──┼────┼────┼─────┼──────────────┤
│ 4 │潘俊彥 │俊彥 │95.09.05 │第1 會後由丑○○承接 │
├──┼────┼────┼─────┼──────────────┤
│ 5 │己○○ │同左 │ │活會 │
├──┼────┼────┼─────┼──────────────┤
│ 6 │卯○○ │林樹旺 │96.06.05 │冒標 │
├──┼────┼────┼─────┼──────────────┤
│ 7 │卯○○ │林樹旺 │ │活會 │
├──┼────┼────┼─────┼──────────────┤
│ 8 │乙○○ │寶秀 │96.11.05 │冒標 │
├──┼────┼────┼─────┼──────────────┤
│ 9 │乙○○ │周佩玲 │97.02.05 │死會 │
├──┼────┼────┼─────┼──────────────┤
│ 10 │丁○○ │豬肉嬸 │96.10.05 │死會 │
├──┼────┼────┼─────┼──────────────┤
│ 11 │辛○○ │同左 │ │活會 │
├──┼────┼────┼─────┼──────────────┤
│ 12 │振大印刷│同左 │96.07.05 │死會 │
├──┼────┼────┼─────┼──────────────┤
│ 13 │寅○○ │同左 │97.04.05 │寅○○得標,但未取得標金。 │
├──┼────┼────┼─────┼──────────────┤
│ 14 │子○○○│郭秀棗 │ │活會 │
├──┼────┼────┼─────┼──────────────┤
│ 15 │蘇光盛 │三義 │95.10.05 │死會 │
├──┼────┼────┼─────┼──────────────┤
│ 16 │癸○ │同左 │ │活會 │
├──┼────┼────┼─────┼──────────────┤
│ 17 │廖建霖 │同左 │ │活會 │
├──┼────┼────┼─────┼──────────────┤
│ 18 │庚○○ │同左 │ │活會 │
├──┼────┼────┼─────┼──────────────┤
│ 19 │戌○○ │同左 │97.01.05 │死會 │
├──┼────┼────┼─────┼──────────────┤
│ 20 │張雅文 │同左 │96.01.05 │死會 │
├──┼────┼────┼─────┼──────────────┤
│ 21 │辰○○ │翁國興 │ │活會 │
├──┼────┼────┼─────┼──────────────┤
│ 22 │午○○ │黃吉祥 │ │活會 │
├──┼────┼────┼─────┼──────────────┤
│ 23 │黃國鐘 │同左 │95.12.05 │死會 │
├──┼────┼────┼─────┼──────────────┤
│ 24 │李穎豐 │李穎豊 │95.11.05 │死會 │
├──┼────┼────┼─────┼──────────────┤
│ 25 │壬○○ │同左 │ │活會 │
├──┼────┼────┼─────┼──────────────┤
│ 26 │戊○○ │簡月霞 │96.12.05 │冒標 │
├──┼────┼────┼─────┼──────────────┤
│ 27 │巳○○ │同左 │97.03.05 │冒標 │
├──┼────┼────┼─────┼──────────────┤
│ 28 │丙○○ │同左 │96.05.05 │死會 │
├──┼────┼────┼─────┼──────────────┤
│ 29 │酉○○ │同左 │96.09.05 │冒標 │
├──┼────┼────┼─────┼──────────────┤
│ 30 │甲○○ │同左 │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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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王志民 │同左 │96.02.05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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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吳錫坤 │同左 │96.04.05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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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冒標詐得各期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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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會員│冒標日期│冒標詐得款項(元)計算式:(2 萬—標息)×實際尚活│
│署名 │ │會會員數(包括遭冒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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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錫坤 │96.04.05│386,400 計算式:(20,000—3,900)×(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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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96.06.05│414,000 計算式:(20,000—2,000)×(21+1+1 ) │
│林樹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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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96.09.05│357,000 計算式:(20,000—3,000)×(1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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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6.11.05│354,000 計算式:(20,000—2,300)×(16+1+3) │
│寶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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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6.12.05│346,000 計算式:(20,000—2,700)×(15+1+4) │
│簡月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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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97.03.05│304,200 計算式:(20,000—3,100)×(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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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2,16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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