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4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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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樂水壹瓶、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分別於92年7月4日、92年5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撤銷停止戒治,經法院於93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嗣減刑為8月、4月;
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最末1竊盜罪嗣減刑為3月,上揭7罪分別經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9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八王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2月8 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SY-93 1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家禎(另行偵辦),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 段28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5公克)、美樂水1 瓶、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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