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58,200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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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 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街101 號附近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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