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黑龍」,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霖仔」之吳宗霖(業經本院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
- 理由
-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吳宗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
- 四、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就被告於97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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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0號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 號、98年度蒞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宗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宗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販賣予吳乾泰既遂部分)。
事 實
一、乙○○綽號「黑龍」,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4年08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0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05月0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⑵至⑷案復經本院於96年0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0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霖仔」之吳宗霖(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吳宗霖之販毒工具0000000000號電話,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㈠於97年09月03日03時43分10秒許,綽號「阿旗」之吳乾泰(原名吳偉旗)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由乙○○接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向乙○○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乙○○應允後,旋前往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5巷4號住處交易,惟因吳乾泰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致交易未能完成。
㈡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綽號「阿明」之李明福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由乙○○接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向乙○○購買海洛因1,000 元及交易地點後,旋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交易,惟因李明福並無足夠現金欲行賒欠,未獲乙○○同意,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
㈢於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31秒許,綽號「黑狗」之賴文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由乙○○接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向乙○○購買海洛因,經乙○○應允後,旋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之加油站交易,由乙○○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賴文祥,並自賴文祥處得款450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乾泰、賴文祥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明福未遂部分),分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一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乾泰未遂部分,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2 號、98年度蒞字第6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固引用證人吳乾泰於97年09月25日、賴文祥於同年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潘春林於97年12月18日之查證報告作為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及查證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查證報告雖係擔任公務員之警員所為,但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並非具有例行性、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故上開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不符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就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犯行部分(即上開事實二之㈠與㈡部分):⒈證人吳乾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母親是吳劉束秋,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平常是我在使用,該電話於97年09月03日凌晨03時43分10秒許,有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該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後來我錢不夠,被告就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⒉證人李明福於偵查中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的這通電話是我打的,裡面說「打麻將」就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一張」是買1,000 元的意思,「夠不夠」是指我的錢夠不夠,後來是被告送毒品過來,因為事實上我錢不夠,被告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7年09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的通話是我打給阿霖的,是我要去拿海洛因,1張就是1,000元,電話裡說的東和是指古坑的東和,打完電話我就去東和的加油站那邊,當天我帶700 多元過去,後來跟我接洽的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相片的人(指被告),我在那邊等,後來一臺車來,就搖下車窗,我要拿給他,他說我錢不夠,無法向人交代,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⒊又有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03時43分10秒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日10時33分29秒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見附錄一之㈢及㈤),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證人吳乾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207頁、第219頁、偵查卷第24頁、外放通聯紀錄卷第351 頁、第354至355頁《註:通訊監察譯文之秒數雖與通聯紀錄之秒數相差幾秒,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而訊據被告,對於證人吳乾泰於97年09月03日凌晨03時43分10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由被告接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 元,經被告應允後,旋前往被告住處交易,但因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致交易未能完成,及綽號「阿明」之證人李明福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1,000 元後,被告即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交易,惟因證人李明福並無足夠現金欲行賒欠,未獲被告同意,致該次交易未完成等事實亦均坦白承認。
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
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即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下列事實坦白承認:⑴被告綽號「黑龍」與綽號「阿霖仔」之吳宗霖為朋友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吳宗霖所持用之電話。
⑵於97年09月03日上午10時40分31秒許,綽號「黑狗」之證人賴文祥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被告接聽,雙方洽談海洛因買賣之事宜後,證人賴文祥旋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附近某加油站,交付現金450 元予被告,由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小包。
⒉被告之答辯:與賴文祥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再行均分,並非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祥。
⒊被告之答辯,本院不採之理由:⑴證人賴文祥於偵查中證述:我綽號是「黑狗」,有向「黑龍」就是被告買過毒品,都是他自己送毒品來的,於97年09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我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打電話過去之後,我就去他的村莊找他拿毒品,交易地點在他的住處東和村加油站附近,當天我實際給他450元,他再把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我先給他錢,過一會兒,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毒品,(你的意思是要他幫你買毒品?)我是要向他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已明確證述其於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是以450 元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97年09月間,有用過海洛因,海洛因只有跟被告拿過,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31秒許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打這通電話是要叫被告幫我拿海洛因,這次應該是有拿到海洛因,錢是少幾10元,有時拿500 元,有時拿1,000 元,那麼久了,這次確定的金額忘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回答的金額應該是比較記得住,我是先交錢給被告,之後他再拿毒品來給我,我不知道他毒品從哪裡來,是他一個人直接拿給我的,我拿到後就走了,並不知道這次被告有無出錢,而電話裡說到「少幾10塊可以嗎?」意思是不夠的話,我會問他,這樣可以拿嗎?若可以就可以拿,他就不用再出錢,如果我們有合資購買毒品的話,買回來就會一起用掉,並不會一起出錢而由我自己拿走,如果是我自己出錢的,我就會帶走毒品,於09月03日這次,我在東和的中油加油站拿到毒品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由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稱可知,其雖曾與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但如共同出資購買回來之毒品,就會一起施用掉,而於上開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31秒許這次通聯,則是由其自被告手中拿到海洛因後,即自行離去,顯然於該次取得毒品之過程,其並未有與被告共同出資之情形。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與證人賴文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再行均分,並非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祥云云,並指出附錄二之㈡、㈢、㈣、㈤、㈨、等被告與證人賴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
然觀諸上開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有辦法一人出一些嗎?」、「你有100嗎?我這有700阿。」
、「我已經準備700 了,你還有弄錢嗎?弄個1、200塊,這樣我們2 個弄就有啦。」
、「B:繳400 夠嗎?A:你都不多一點。」
、「有辦法一起嗎?」、「B:你那邊沒有?A:我這剩40多塊。」
等對話,彼此有討論到相互出錢、籌錢之情形,而證人賴文祥於上開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31秒許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對話內容(見附錄一之㈥通訊監察譯文),則無談論到彼此出資、籌錢之情形。
且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該電話裡說「少幾10塊可以嗎?」意思是錢不夠的話,會問他這樣可以拿嗎?若可以就可以拿,他就不用再出錢等語在卷,亦稱該次通話之交易被告不用再出錢。
復參酌施用毒品者常因毒癮發作痛苦,而急需毒品施用,其取得毒品之方式,或單獨向他人聯絡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共同施用,或逕向友人調取、索討毒品,其態樣不一而足,尚難因被告曾與證人賴文祥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即推論被告與證人賴文祥每次均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賴文祥已證稱每次一定要買500或1,000元,而賴文祥該次僅出資450元購毒,被告應有出資50元,兩人籌足500元後由被告出面購毒云云,但證人賴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被告並無自己拿走什麼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且販毒者利用毒品之數量或純度上落差,從中獲取利潤,均屬常見,亦難因證人賴文祥僅出資450 元,即可推論被告亦有出資50元。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合資購買之辯稱,尚難認可採。
⑶本件證人賴文祥上開於97年09月03日上午10時40分31秒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由被告處以450元之價格取得海洛因1小包,難認被告有與證人賴文祥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並非與證人賴文祥一同前往他處,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係證人賴文祥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自行取得毒品,再行交付證人賴文祥,顯然被告是立於毒品販賣者之角色,亦可認定。
㈢證人吳宗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應是由被告所接聽持用,而被告於當日持用接聽該電話,與購毒者吳乾泰、李明福、賴文祥等人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應與證人吳宗霖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吳乾泰於98年0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09月04日09時37分19秒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這通電話是我與吳宗霖的通話,通話中他說「昨天差一個」指昨天我差他1,000 元,這通電話是09月04日打的,該欠1,000 元是09月04日的前一天跟吳宗霖買的,譯文也說就是昨天,前一天賒欠的1,000 元,是在09月03日下午03點,在莿桐六合附近的加油站跟吳宗霖買海洛因欠的,吳宗霖那天說晚一點要去北部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6頁)。
嗣其於98年0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2日14時29分06秒,有跟吳宗霖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這通是否就是我之前說的在加油站交易的那次,已忘記了,該次交易的日期已忘記了,但裡面提到在彎彎的橋那邊,就是我說的加油站那個地方,又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7時32分55秒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話,也是我要跟吳宗霖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是他給我「ㄉㄧㄤ」,算是消遣我、虧我的意思,吳宗霖有跟我說要去北部沒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52至55頁)。
則依證人吳乾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乾泰曾於97年09月02日或03日下午約03時許,與證人吳宗霖相約在莿桐鄉六合村之加油站附近,以賒欠方式,向證人吳宗霖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當日證人吳宗霖並告知證人吳乾泰,其將上北部,而此毒品賒欠交易之情形核與證人吳宗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以認定。
又參酌證人吳宗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下午,並無與證人吳乾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相關通聯,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反而於97年09月02日下午14時29分06秒許,證人吳乾泰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對話並有聯絡吳宗霖欲購買海洛因1,000 元,及相約交易地點在加油站附近之情形(見附錄一之㈠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基地臺雖在基隆市○○區○○路27號4 樓之建物,但參照通聯紀錄,該基地臺應係誤載,位置應是在莿桐鄉○○村○○路233-1 號,見外放通聯紀錄卷第337 頁),而證人吳乾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對話中所指「彎彎的橋那邊」就是所說的加油站那個地方,是證人吳乾泰上開所指之毒品賒欠交易,應即係指於97年09月02日14時29分06秒許,經與證人吳宗霖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莿桐鄉六合村之加油站附近交易這次,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吳乾泰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毒品賒欠交易之時間應為97年09月03日下午03時許云云,則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應非可採。
⒉證人吳乾泰已證述:我於莿桐鄉六合村之加油站附近,有向吳宗霖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賒欠1,000 元,當天吳宗霖有說晚一點要去北部等語,而該次交易時間應是97年09月02日下午約03時許,已如上述,足見證人吳宗霖曾告知證人吳乾泰,其將於97年09月02日下午後晚一點前去北部之情形;
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7年09月初我曾去臺北,不過詳細時間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170 頁正面)。
又被告已坦承接聽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03時43分10秒許、同日10時01分39秒許、同日10時40分31秒許、同日11時59分17秒許與證人吳乾泰、王豐改、黑狗、阿平等人電話通聯之多通電話,雖被告或稱當時因證人吳宗霖去伊家正在忙,始由伊幫忙接聽電話云云,惟證人吳宗霖已否認曾去被告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且被告就證人吳宗霖當時正在忙什麼,則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是被告上開說法已有疑義,而依上開被告與綽號「阿平」之通話中,被告稱「阿霖仔」(即證人吳宗霖)現在在外地等語(見附錄一之㈦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03日當天並未與被告在一起,而係在外地,應可認定。
復參酌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97年09月間是住在莿桐,被告是住東和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一第166 頁背面),被告亦供承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間是居住在莿桐鄉其女友處等情,而觀諸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其當時居住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43 號(見警卷第19頁),參以證人吳宗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97年09月02日白天大多出現在其上址居所附近之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33-1 號,並未曾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迄至同日18時42分許後,則大量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15號,直至同年月04日零時25分許後,始再出現在上開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33-1 號,而依被告持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01分39秒許與王豐改之通話(見附錄一之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提及自己「在家」,當時該電話之基地臺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15號,足見該處即為被告住家附近之基地臺,可予認定,而從該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置於97年09月02日迄至同年月04日之分佈情形,可知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02日18時40分許後即將該電話交予被告持用,直至同年月04日凌晨零時許後始再由自己持有接聽,亦可認定。
⒊查小盤販毒者因本身居住活動有一定之範圍,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並不大,受限於風險或成本考量,不太可能遠距離地販賣毒品,故小盤販毒者多有其販賣毒品之地域性。
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在97年09月間,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所販賣之毒品亦屬小量、金額不大之情形,此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亦可得知,則證人吳宗霖為小盤之販毒者堪可認定。
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既為證人吳宗霖之販毒聯絡工具,不時都有購毒者撥打電話前來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證人吳宗霖理應會隨身攜帶該電話,以接聽處理,豈會隨意將該電話交付由他人接聽?惟該電話於97年09月03日卻由被告接聽持用,合理之解釋即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03日因前去北部,無法在雲林縣境內處理該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事宜,始將該行動電話交付由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之販賣毒品事宜,可予認定。
而此由被告於附錄一之㈢、㈥所示與證人吳乾泰、賴文祥之通話中,證人吳乾泰、賴文祥一開口即談及欲購買毒品之事,亦可獲得佐證。
⒋又證人吳乾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吳宗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4日09時37分19秒許通話(見附錄一之㈧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適於同日09時42分1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證人吳宗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依該通話內容(見附錄一之㈨)可看出證人吳宗霖有向被告詢問「阿齊」之事,乃銜接其前一通與證人吳乾泰(原名吳偉旗,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稱呼證人吳乾泰為「阿旗」,是譯文誤為「阿齊」)之對話而來,且被告向證人吳乾泰收得所賒欠之金錢後,並沒有打電話告知證人吳宗霖,於該通話中始向證人吳宗霖陳稱是寫在單子,彼此並談及帳簿移交之問題,而被告亦承認此通話係談論有關證人吳乾泰所交付1,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123 頁),益證被告與證人吳宗霖上開通話確係在談論有關證人吳乾泰交付購買毒品之欠款一事。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該對話中所說之「單子」、「帳簿」係記載其向證人吳宗霖拿毒品所賒欠金錢之紀錄云云,然此說法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合,且倘係被告向證人吳宗霖拿毒品並賒欠金錢,理應由證人吳宗霖自行記錄帳冊,何以由被告記錄,此亦與一般販毒者之記帳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解釋並不可採。
而由此帳簿移交之對話情形以觀,亦可佐證證人吳宗霖確有將該0000000000號電話交由被告持用,以協助處理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與證人李明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見附錄一之㈤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由其所接聽云云。
然該0000000000號電話平常均由證人吳宗霖所使用,故證人李明福於接通該電話後,即稱呼對方為「阿霖仔」,核與常情尚無不符,但尚難以此即認該通電話係由證人吳宗霖所接聽;
又觀諸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次通話之基地臺係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15 號(即被告住處附近之基地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0時01分39秒許及同日10時40分31秒許之通話(見附錄一之㈣、㈥),被告亦坦承由其自己所接聽,該10時01分39秒許及10時40分31秒許之2 通電話基地臺位置均與上開10時33分29秒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相同,並未變動,而上開幾通通話時間相隔不久,且依該通與證人李明福聯絡之通話內容,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並對證人李明福稱「你來東和好嗎?」,而古坑鄉東和村正是被告之住處,顯見上開幾通電話應均係由被告所接聽;
又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03日並未與被告在一起,而係在外地,已如上述,則證人吳宗霖自無法在雲林縣古坑鄉,接聽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與證人李明福之通話。
另證人李明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該通與伊通話之電話接聽人為吳宗霖,並非被告云云。
惟證人李明福與被告、吳宗霖均非熟識,已據證人李明福證述在卷,其是否能明確辨別被告與證人吳宗霖之聲音,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及同年月04日03時37分09秒許之監聽錄音,證人李明福雖稱該2 通通話均有證人吳宗霖之聲音云云,但該2 通電話中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之語音明顯不同,其中同年月04日03時37分09秒許之通話較為低沈、沙啞、鼻音較重,較似證人吳宗霖之聲音,而同年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之通話則較似被告之聲音,是證人李明福對於聲音是否為被告或證人吳宗霖的,顯然無法有效辨別;
且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許之通話中(見附錄一之㈤通訊監察譯文),該「你上次都這樣講了」話語確為證人李明福所說,但證人李明福卻順勢依辯護人之質疑,證稱該句話並非其所言,而係對方所言云云,足見證人李明福若非無法聽辨該通訊監察之聲音,即係迴護被告。
是證人李明福證述:該通與伊通話之電話接聽人為吳宗霖,並非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各點,證人吳宗霖於97年09月02日晚間係前去北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則交由被告所持用,迄至同年月04日凌晨許,始回到雲林縣再次自己持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應可以認定。
而由被告代為接聽處理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販毒事宜,及被告與證人吳宗霖上開對話所稱帳簿移交等情,足認被告於此期間之販毒行為係與證人吳宗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
以政府對於海洛因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及被告與吳乾泰、李明福、賴文祥等人並無特殊情誼,且係受吳宗霖之指示協助接聽處理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販賣毒品事宜,已如前述,被告與吳宗霖為牟得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明確,是被告有與吳宗霖販賣海洛因予吳乾泰等人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吳宗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乾泰、李明福及賴文祥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乾泰、李明福各1 次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完成買賣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明福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賴文祥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犯行,與吳宗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1 次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販賣對象不同,應屬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08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0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05月0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⑵至⑷案復經本院於96年0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0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各罪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犯行,雖均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但買賣交易未完成,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
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吳乾泰、李明福、賴文祥等3人,販賣次數僅有3次,且僅1次既遂,餘2次尚未遂,且係依吳宗霖之指示協助處理販毒事宜,本案犯罪所得亦僅450 元,次數不多、所得並非龐大,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並非重大不赦之人,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亦較輕。
且吳乾泰、李明福、賴文祥等人,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均係渠等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被告為圖利而引誘其等施用,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此外,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許多施用毒品者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而以販賣毒品獲取些微利差,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收入除日常生活花費外,難以維持其本身購買毒品施用之開銷,為繼續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依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情節、所得財物、惡性、動機等,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前有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恐嚇取財、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為牟取利益,與吳宗霖共同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戕害吸毒者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惟念於本案僅販賣成功1次,另2次並未成功,得款僅450 元,情節並非重大,及被告坦承販賣予吳乾泰、李明福部分犯行,但否認販賣予賴文祥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平日在家幫忙做事,並未在外有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惟未能考量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情,公訴人上開求刑顯然過重、不當,應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吳宗霖所有,業經共犯吳宗霖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坦承為其所有,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文祥1次之所得45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吳宗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吳宗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由被告於97年09月04日上午,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住處,收取吳乾泰於97年09月03日向吳宗霖購買海洛因所賒欠之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已坦承自證人吳乾泰處收取該款項1,000 元;
㈡證人吳乾泰之證述;
㈢證人吳宗霖之證述;
㈣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09月04日上午,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5巷4號住處,向證人吳乾泰收取其賒欠吳宗霖之現金1,000 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如販賣毒品者已將所販賣之毒品交付購毒者,縱購毒者之購毒價金尚未交付,其販毒行為仍已既遂,則購毒者之事後交付購毒價金,應屬販毒既遂以後之行為,而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本件證人吳乾泰於97年09月04日上午,交付賒欠吳宗霖之1,000元予被告,係因於97年09月02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附近之加油站,由證人吳乾泰與吳宗霖所為交易之賒欠款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係於同年月03日所為毒品交易之賒欠款項,尚有未洽。
而該次毒品交易已由證人吳宗霖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乾泰,業經證人吳乾泰證述明確,則該次毒品交易於97年09月02日下午03時許,由證人吳宗霖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乾泰時,即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縱被告於日後向證人吳乾泰收取該次交易所賒欠之款項1,000 元,亦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後之行為,被告該收取欠款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犯」之行為,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餘地。
又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吳宗霖所為,並非由被告所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吳宗霖於該次毒品交易前,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吳宗霖實施該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亦難認被告與證人吳宗霖就該次毒品交易具有事前共同正犯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就被告於97年09月04日上午,向吳乾泰收取先前吳乾泰向吳宗霖購買海洛因所賒欠之款項1,000 元之行為,尚難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一:吳宗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通話時間:97年09月02日14時29分06秒
通話對象:A:吳宗霖(0000000000)
B:吳乾泰(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7頁正面B:『琛哥』。
A:嘿。
B:一樣。
A:一樣是怎樣,說啦。
B:一阿。
A:好啦,你過來那個加油站,沒啦在過來一點。
B:在過來我就到了。
A:在那個彎彎的那個橋那邊。
B:好。
A:好啦。
㈡通話時間:97年09月02日17時32分55秒
通話對象:A:吳宗霖(0000000000)
B:吳乾泰(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7頁正面B:喂,拿一千。
A:拿你的機掰啦,拿一千,你要賣我喔。
B:呵呵。
A:阿?你誰?
B:對不起啦。
A:你要拿給我喔?
B:阿?
A:你人在哪啦?
B:快到了。
A:好啦好啦。
㈢通話時間:97年09月03日03時43分10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吳乾泰(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9頁正面A:喂。
B:龍仔,我馬上到你家。
A:阿?
B:馬上到家啦。
A:要多少啦?
B:一張啦。
A:有夠嗎?沒夠還在那個。
B:好啦。
㈣通話時間:97年09月03日10時01分39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王豐改(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9頁背面A:喂。
B:黑龍喔。
A:恩?
B:你在哪?
A:在家。
B:在你家喔?
A:嘿。
B:你沒過去你老大那邊?
A:沒阿。
B:喔,有好批阿嗎?
A:阿?
B:還有在批嗎?
A:你等一下再打啦。
㈤通話時間:97年09月03日10時33分29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阿明即李明福(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9頁背面A:喂。
B:喂,「阿霖仔」你好,我「阿明」。
A:誰?
B:阿明。
A:嘿,怎樣?
B:阿要來這打麻將。
A:嘿。
B:現在在哪,我過去。
A:要多少?
B:一張。
A:有夠嗎?
B:有啦,一定有夠的,你上次都這樣講了。
A:你人在哪?
B:我在斗六。
A:斗六喔。
B:嘿。
A:你來東和好嗎?
B:東和喔?
A:嘿。
B:我到再打給你。
A:好。
㈥通話時間:97年09月03日10時40分31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黑狗即賴文祥(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10頁正面A:喂。
B:在哪?
A:你誰?
B:黑狗啦。
A:嘿。
B:剛電話就不能打,用家裡電話打。
A:在家。
B:在家喔。
A:多久?
B:恩,馬上下去。
A:快點喔。
B:恩,少幾10塊可以嗎?
A:好啦。
B:好,我馬上下去。
A:快點喔。
B:好。
㈦通話時間:97年09月03日11時59分17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阿平(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10頁正面A:喂,你是誰?
B:我阿平。
A:嘿。
B:阿霖仔呢?
A:在忙。
B:他可以聽電話嗎?
A:阿?
B:可以聽電話嗎?
A:他現在在外地。
B:喔。
A:恩。
B:我要那個呢。
A:要晚上了。
B:喔,好啦。
A:好。
㈧通話時間:97年09月04日09時37分19秒許
通話對象:A:吳宗霖(0000000000)
B:吳乾泰(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12頁正面A:喂。
B:「偵哥」在哪?
A:怎樣?
B:一張啦。
A:阿?
B:一張。
A:喔,昨天差一個。
B:給黑龍了。
A:機掰啊,沒給我咧。
B:我給他了啦。
A:幹咧。
B:我給他了。
A:你什麼時候給他的?
B:我早上給他的。
A:他都沒打電話給我咧。
B:我不知道,我就拿給他就對了。
A:好啦。
B:哪裡?
㈨通話時間:97年09月04日09時42分13秒許
通話對象:A:吳宗霖(0000000000)
B:被告(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本院97年度監通檢字第93號卷第12頁正面A:喂。
B:要過去哪?
A:阿?
B:去家喔?
A:我現在外面忙阿。
B:要去哪?
A:恩,我看看,好啦,等一下再過去家裡。
B:我剛剛過去家裡。
A:嘿啦。
B:好啦。
A:「阿齊」給錢給你,你也不會打電話,昨天阿齊昨天什麼時候說要那個,什麼時候打電話跟我說?
B:他沒跟你說,是剛剛才說。
A:阿?不然你說豐改有跟我說。
B:什麼跟你說?
A:說有說阿。
B:沒,那是寫在單子。
A:寫在單子我怎麼知道那個怎樣。
B:對阿,我去會跟你說阿,你還沒回來,我怎麼跟你說。
A:你交帳簿拿去亂亂套。
B:「豐改」交給你了喔?
A:阿?
B:他交給你了嗎?
A:昨天就給我了。
B:喔,好啦,等一下在跟你交清楚。
A:好。
附錄二: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賴文祥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通話時間:97年9月13日16時51分49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2頁
B:喂,我在柱下700最緊了。
A:阿?
B:你沒辦法嗎?
A:我晚一點。
B:阿?
A:我晚一點。
B:如果有你馬上打給我。
A:好啦。
B:好,有沒有都給我。
A:我鈴你,我沒錢了。
B:喔,好啦,給我鈴一下,我在打給你。
㈡通話時間:97年9月14日13時11分8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3頁
B:在睡喔?
A:恩。
B:有辦法一人出一些嗎?
A:沒辦法啊。
B:我想說我等一下要去斗六,順便去你那邊。
A:斗南?要去斗南?
B:要去斗六啦,要買一些烤的東西。
A:恩。
B:我是說順便要出去,就順便跟你問,看有沒有辦法。
A:在下雨耶,下的那麼大。
B:看你怎樣,如果比較多,我出去這樣我拿給你,我從斗六上去,我從斗六上去,我回來在往你那邊去,剛剛好,我
要去宅吉利,菜市場那邊。
A:晚一點啦。
B:嘿,如果有在打給我。
A:恩。
㈢通話時間:97年9月15日12時48分11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4頁
B:你那邊100,我跟我媽媽拿700阿,我要跟她拿800,拿不到。
A:恩?
B:你有100嗎?我這有700阿。
A:恩。
B:我剛從那邊出來,跟她拿800說只剩700而已。
A:我打看看。
B:我在東和這而已,你馬上打給我。
A:好啦,我在鈴你。
B:好啦,馬上鈴喔。
㈣通話時間:97年9月16日15時11分26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5頁
B:我跟你說,我已經準備700了,你還有弄錢嗎?弄個1、200塊,這樣我們2個弄就有啦。
A:等一下,我看看。
B:嘿阿,我想說剛剛遇到了,跟他拿200。
A:恩。
B:你等一下打給我喔。
A:好。
㈤通話時間:97年9月18日12時24分38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6頁
B:喂!你在哪?
A:你那多少?
B:繳400夠嗎?
A:你都不多一點。
B:說不要在東和,他那邊有400,我身上沒超過50。
A:我打看看,我打給我朋友一下。
B:這樣就差不多500,就差不多了啊。
A:好啦!
㈥通話時間:97年9月18日12時26分23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6至67頁
A:他人在臺南。
B:這樣你也再說。
A:我就一半不好意思打給他,所以就先問你。
B:現在呢?
A:現在人在臺南我也沒辦法,我是跟你約1,000才打給他。
B:不然前幾天不錯,量比較少而已。
A:整粒的阿。
B:現在呢?
A:現在我也不知道。
B: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回來喔?
A:不知道。
B:看你要別人還是怎樣?
A:別人都很少,不然就晚一點看看,錢收起來。
B:晚一點喔。
A:你先就拿起來,放你那邊有什麼差。
B:好啦,在打給我。
㈦通話時間:97年9月18日15時34分41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7頁
A:還有在嗎?
B:一樣啊。
A:他在高速要回來了,我怕你沒有了,你不要到時候沒有,我難跟別人講耶,我先跟你講喔。
B:你在家喔?
A:嗯,他到我再打給你。
㈧通話時間:97年9月18日16時40分18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7頁
A:你在哪?
B:我在國小,我要載小孩。
A:你在國小旁邊那好不好。
B:哪裡?
A:側門,國中的旁邊。
B:鐵支路那邊?
A:電信局那裡。
B:什麼電信局?
A:那裡有一個電信電話那,阿芒果樹那啦。
B:國小側門就對了拉。
A:賣香腸的後面就對了。
B:好。
㈨通話時間:97年9月19日16時10分15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9頁
B:在家喔?
A:嘿!
B:昨天的有比較差喔?感覺沒什麼味道。
前天那個就比較好,有辦法一起嗎?
A:沒辦法。
B:怎樣?
A:沒錢了。
B:不然也要湊1,000。
A:可能晚上回來。
B:等下看怎樣我在打給你,如果有好的就用一點,還不行。
A:好!
㈩通話時間:97年9月20日11時27分39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69頁
B:喂!你怎都沒接?
A:在睡啦,怎樣?
B:昨天叫你弄…
A:多少?
B:剩800而已,想說要放棄不要了。
A:要不要?
B:不然現在就問阿。
A:800喔?
B:嘿阿!不要在一點點了。
A:沒拉,有一粒一角沒有嗎?
B:沒有阿,那天又沒有。
A:可能漏掉了,有一顆一角。
B:沒拉,哪有?
A:我打看看。
B:有馬上跟我說。
通話時間:97年9月20日11時30分19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70頁
A:喂!要剛好啦。
B:怎麼說?
A:要拿1,000剛好才要,不然不要。
B:你那邊沒有?
A:我這剩40多塊。
B:我最多能再出100,我算昨天跟人家拿了,你昨天找不到人。
A:在湊一下啦。
B:我這裡沒辦法湊了,欠50不要?
A:他1千就不太想出來還欠。
B:不然你湊100 出來,我真的沒沒辦法了,我拿下去給你嗎?
A:對阿,我現在要回去,要回去家裡,我現在在高爾夫這裡。
B:你現在人在哪?
A:對阿!盡量拿足啦。
B:好啦!等下去你那。
通話時間:97年9月20日12時31分14秒
通話對象:A:被告(0000000000)
B:賴文祥(0000000000)
通話內容:見警卷第71頁
A:在剛才那裡。
B:好。
A:快一點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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