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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分別就搶奪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刑,並就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90巷210 號處1 樓,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行跡可疑,遭警於同路一段546 之1 號加裕資源回收場旁盤查,並於97年12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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