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7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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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原名林京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上開4 罪並經該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與上開9 月、7 月、1 年、1 年4 月共5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上開5 罪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5巷1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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