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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前案紀錄: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⑵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撤銷上開⑴之假釋。
⑶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在89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2 月2 日並接續執行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4 年5 月16日,於93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⑷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 年內,自93年11月、12月間起至94年5 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自94年3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原依法應提起公訴而誤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撤銷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
⑹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98年1 月31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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