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89,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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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3歲民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95年度訴字第394號、96年度訴字第44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7 月、9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96年間減刑後,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 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褒忠鄉公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員警通知於97年12月3 日到案製作筆錄,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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