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97,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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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2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2月2 日,以91年中偵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40 號、94年度訴字第879號、95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年、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後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7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2 月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 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7年12月12日17時6 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驗尿液,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再為警於98年2 月4 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與其兄施添進(另案偵辦)共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軟管1 條等物(另行扣押),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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