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299,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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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13日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10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景水1 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6 號前盤查時,發現甲○○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回警局詢問,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惟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案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於9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 份(前科資料表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固坦承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13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帶回警局詢問後,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已經10多年沒有碰海洛因,這次是因為人家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施用後,存有殘渣,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誤而吸食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13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帶回警局詢問後,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經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4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供陳:「我4 月3 日服刑前有施用海洛因,但這次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平時亦有施用海洛因。

再者,一般施用海洛因時,多係以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會以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本屬少見,是會有他人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已有可疑。

又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而得之閥值高達48,870 ng/ml,應非與他人共同施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到,其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有經何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復加以使用之情,顯見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承從事汽車板金工作,家中有父母親、2 名哥哥及未婚妻,與其小孩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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