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04,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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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減刑後,甫於97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 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海埔128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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