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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1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為9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2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98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8年1 月3 日1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頂厝子29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至98年1 月6 日,甲○○因另犯恐嚇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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