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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稻田旁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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