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16,2009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丙○○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丙○○係兄弟。

㈠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侵占案件易服勞役6 日),於民國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構成累犯);

㈡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後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2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後門之人行道上停車場,分別由乙○○負責把風,丙○○則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車牌號碼LBO-867 號重型機車(吳雪如所有、現由甲○○使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

㈡於98年2 月3 日21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166 號之白雪理髮廳前(順天宮附近),見戊○○手持皮包1 個(內有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各1 張、提款卡、健保卡各2 張、行動電話1 支、不詳金額硬幣、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消費券1 張及5,200元之紙鈔)徒步行走,乃騎車駛近,趁戊○○不備之際,由丙○○自後方以徒手抓取方式搶奪該皮包,然因戊○○緊抓該皮包致未得逞,乙○○見狀隨即停車,繼由丙○○下車接續以徒手強拉之方式搶奪該皮包得手,旋即由乙○○騎車搭載丙○○逃逸離去。

而後渠等將上開機車騎返上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戴之安全帽2 頂丟棄一旁;

另於取出上述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 支、不詳金額硬幣、500 元消費券1 張及5,200 元紙鈔後,將其他物品丟棄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體育館旁之水溝內。

嗣於翌日為警尋獲上開安全帽,經採驗指紋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虎尾鎮○○○路6 號乙○○、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