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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20日、91年9 月19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52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8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17日13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路財神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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