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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及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法院於91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竊盜、詐欺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8 月、4 月、1 年確定,前揭5 案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8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8年2 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至98年2 月25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由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廖淑華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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