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36,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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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5 時57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91年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莊村新莊48號之現住地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1 次;
又於上開日期之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4 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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