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38,2009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竊盜及施用毒品部分)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但其猶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98年2 月4 日13時許,委請友人丙○○駕駛車號SA-7987 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 道路旁「弘揚食品工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但無從證明淨重有5 公克以上),但購毒款項1,000 元暫時賒欠。

甲○○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於98年2 月14日13時30分許,乘坐丙○○所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四湖鄉雲136 號公路與蔡厝村埤尾路口附近欲施用海洛因。

丙○○見甲○○順利取得海洛因上車後,遂開口向甲○○討取一半海洛因施用。

詎甲○○為答謝丙○○載其前往購毒,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之車內,將前述海洛因1 包摻水稀釋後,與丙○○各自使用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注射針筒各1 支,將摻水稀釋之海洛因各半吸入注射針筒內,再各自注射身體血管,而以上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丙○○乙次(甲○○及丙○○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

嗣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施用完畢之空夾鏈袋1 只與丙○○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之1) ,被告甲○○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前述價格,向綽號「俊仔」之人賒購海洛因1 包,之後,其乘坐丙○○所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四湖鄉雲136 號公路與蔡厝村埤尾路口附近,即於上述地點之車內,將上開海洛因1 包摻水稀釋後,與丙○○各自使用注射針筒1 支,將摻水稀釋之海洛因吸入注射針筒內,再各自注射身體血管,而各別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攔檢查獲,在車上扣得已施用完畢之空夾鏈袋乙只及注射針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向「俊仔」購買海洛因前就已經與丙○○約定共同出資1,000 元,交由伊向「俊仔」購買海洛因,伊買回來之後一起與丙○○在車上施用,丙○○在案發後隔天確實也有在北港媽祖醫院內給伊500 元,伊沒有轉讓海洛因與丙○○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俊仔」之人賒帳購得海洛因1 包後,乘坐丙○○所駕駛車號SA-7987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兩人即在車內以前述方式,各自施用海洛因乙次,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空夾鏈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渠等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尿送驗之結果,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此外,另有空夾鏈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轉讓海洛因與丙○○施用之情,已據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今日施用之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被告沒有向我收錢,我也不用再給被告錢,我們不是合資購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丙○○與被告交情尚可,亦經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兩人素無仇怨,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俊仔」會找我拿購買海洛因的1,000 元,海洛因是我送給丙○○施用的,我不會再去找丙○○要錢,因為我不要丙○○去我家等語相合互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佐以渠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不過數小時(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對當時情節理能清晰記憶,不至於會有誤解彼此真意之情況,故渠等當時之說詞應能忠實還原事實之原貌。

丙○○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要買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他說他有錢沒關係,然後被告就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俊仔」聯絡,之後我就載被告去弘揚食品那邊交易,被告買到海洛因上車後,我就跟被告說我也要用一半,被告就拿給我用,我是在被告交易完成上車後才向被告討海洛因的,在被告向「俊仔」購買海洛因前,我們沒有提到要合資的事情,被告給我海洛因之後也沒有主動找我要500 元,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

其前後證詞一致,就整個案發經過均已一一交代,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吻合,難認有憑空杜撰之情事。

依上可知,在被告向綽號「俊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之前(即事前),兩人確實沒有約定要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在被告順利購得海洛因上車之後,被告始因丙○○開口討取海洛因,遂將購得海洛因之半數轉送丙○○施用無誤。

茍若渠等合資1,000 元共同向綽號「俊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乙事為真,何以渠等於偵查中竟一致表示「海洛因是被告送給丙○○施用」?又若被告轉讓海洛因與丙○○乙事要屬子虛,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對合資購毒乙節隻字未提,反而編撰上情自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身攬刑責?另參諸被告與丙○○僅認識數月,交情一般,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但其於98年2 月13日、14日向綽號「俊仔」之人購買海洛因時,均係使用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乘坐丙○○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前往交易,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也從丙○○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獲得證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丙○○身無分文可資購毒之情況下,若丙○○無法從被告處獲得海洛因施用,豈有平白載送並提供行動電話與被告撥打之理?此觀丙○○於審判中證稱:因為當時我負責開車,被告加減要貼補一些油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明,丙○○證述內容成理可信。

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與丙○○之動機。

⒊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兩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行為人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抑或轉讓毒品罪,應以行為人購買毒品當時,主觀上係為自己持有或為他人持有為斷。

申言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屬幫助施用毒品。

但若行為人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則為轉讓毒品。

本案被告在購入海洛因之初,既未與丙○○達成合資購買之協議,在丙○○向其討取海洛因之時,也未主動向其提及要分攤500 元之事,為警查獲後也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是要將海洛因送給丙○○施用,已如前述,可信被告在購入海洛因當時,主觀上係為自己之意思而持有。

至被告所辯丙○○於事後在北港媽祖醫院交付其500 元之事實,雖經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但此乃係因為丙○○擔心於偵查中之證詞會讓被告身陷囹圄,才於隔日在北港媽祖醫院內偶遇被告時,拿了500元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向其催討500 元,亦據丙○○於審判中證述不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自難以丙○○事後交付500 元之舉,即反推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確係存在。

此外,丙○○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合資拿1,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既是植基在被告事後「被動」向其收取500 元之基礎上,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要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施用完畢,特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超過5 公克(淨重)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及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在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從監獄服刑中獲得教訓,改過遷善,所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設詞飾卸,態度不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其轉讓次數僅有乙次,數量非鉅,且本身因施用毒品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同屬沈淪毒海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教訓,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另其親生女因腦瘤開刀,復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未慮上情,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㈣扣案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丙○○之工具,且其轉讓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供丙○○用注射針筒取出施用」,迭經敘明在前,被告既未將該夾鏈袋一同贈與丙○○,則該夾鏈袋仍不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該夾鏈袋內無從證明尚有海洛因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曾 鴻 文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