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4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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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4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道路旁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98年1 月26日10時20分許,至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99號之住處,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強制採驗尿液,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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