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58,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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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7號6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2 月1 日,在同上臺北縣三重市○○路157 號6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因另案於98年2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69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偵六-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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