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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第413 號、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
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緩刑宣告撤銷後之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迄今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120 之52號3 樓之7 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20 之52號B3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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