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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3 時55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8日20時許,在其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3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1 日2 時30分許,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道○號○路南向247 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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