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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3號、第1855號、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分別就上開㈠至㈢案件、上開㈣至㈤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年98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 日上午9 日許,與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OQZ-632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乙○○竊盜機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行經雲林縣崙背農會時,見丙○○甫自該農會走出,研判丙○○可能有提領現金,乃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亦騎乘機車之丙○○,途經雲林縣崙背鄉(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枋南村枋南6 號前方時,認有機可趁,乙○○遂將機車靠近丙○○,趁丙○○不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方之甲○○,徒手搶奪丙○○之皮包(起訴書誤載為胡嘉雯),致丙○○人車倒地,而未搶得該皮包。
乙○○及甲○○見狀,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折回原處,由甲○○徒手接續搶奪倒地之丙○○之皮包1 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1 克拉鑽戒1 只、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印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彥之健保卡、印章、陳廖加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逃逸,並於取出現金朋分花用後,將其他財物焚毀連同上開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濁水溪畔。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㈡卷第11至15頁、警㈠卷第6 、7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警㈢卷第2 至4 頁、偵㈠卷第9、10 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㈠卷第9 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警㈠卷第10頁、警㈡卷第27至29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甲○○先後2 次搶奪犯行,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搶奪犯意範圍內所為,且於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毒品、偽證、搶奪等不良素行,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於第一次搶奪未得手後,再度折回接續搶奪已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丙○○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丙○○之心理及財物上之損害均非輕,得手後更焚燒搶得之財物以逃避追查,暨未完全燒燬之鑽石戒指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雖願意原諒被告,但已因本件犯行造成恐懼,希望被告勿再犯,亦有本院98年4 月27日電話記錄表1 紙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甲○○在光天化日之下,與共犯乙○○公然行搶,顯見惡性重大,然本院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一犯再犯不知悔悟,建請判令被告甲○○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甲○○雖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依其之犯罪情狀係擇不特定之人搶奪財物,且其前案搶奪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乙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距其再犯本案實已相隔逾2 年2 月,尚難認搶奪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且難證明被告甲○○為本案犯行確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
參酌被告甲○○甫於98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工作機會難求,尚難強求被告甲○○能立即有穩定收入以應付日常生活支出。
況綜合被告乙○○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所為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是尚無令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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