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7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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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某時,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41巷7 號住處內,已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41巷7 號住處,並非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段217 巷10號,且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41巷7 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及其98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亦非本院之轄區範圍。

㈢再本案公訴人於98年4 月23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本院,當時被告已經寄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被告原本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然自98年4 月17日起被借提寄押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迄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甲○家倫98毒偵447 字第10734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欄記載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之內,亦可認定。

四、綜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本院考量被告戶籍地係設於南投縣境內,犯罪地亦在南投縣境內,且其目前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為免借提人犯所生不便、旅途勞頓及戒護之困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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