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92,200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92 號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其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在孫榮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91號住處,或在孫榮臨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等,以安非他命每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海洛因每次2 仟元至5 仟元之價格,連續向孫榮臨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3 、4 次,另在其向孫榮臨購買海洛因時,孫榮臨亦連續無償讓與其多次海洛因,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 日偵訊中就上開情事並具結證述屬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其證述對孫榮臨提起公訴。

惟在本院就孫榮臨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審理前,甲○○已由臺灣嘉義看守所移監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恰與孫榮臨同監,孫榮臨乃透過同監獄友,請託甲○○就該案在本院審理時,做有利於孫榮臨之虛偽證述,甲○○迫於孫榮臨及同監同儕之壓力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就案情就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無償讓與海洛因與己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4年中到95年五月間,有無曾經向孫榮臨買過海洛因?)沒有。」

、「(有無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當初我會指認孫榮臨,是警察告訴我供出毒品來源,可以因此獲得減刑,因為孫榮臨跟我吵過架,他曾經打過我,孫榮臨也是警察拿口卡給我,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那時為了獲得減刑,才指認他。」

、「(95年1 月間是否曾向孫榮臨買海洛因?)不曾。」

、「(去的時候,有無讓他請海洛因)忘記了。」

、「(孫榮臨是否曾經免費請你施用海洛因?)應該沒有吧,忘記了。」

、「(那你都沒有向孫榮臨買過毒品?)是。」

、「(你到底有無向他買過毒品?)一起出錢買過,他出二千,我出二千這樣子。」

云云,致本院做有利於孫榮臨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孫榮臨無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