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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壹「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貳編號貳、叁、玖之壹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8 月15日以82年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83年2 月23日確定,上述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於8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乙○○。
並於附表一編號20之交易後,甲○○及乙○○旋為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雲林機動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豐原憲兵隊等司法警察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343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1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各1 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時被告係與乙○○聊天,均非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丙○○於97年10月31日所申辦,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乙○○稱之「鬥陣ㄟ」或「少年仔」)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海洛因賣給乙○○,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訖,另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至11時30分許,被告和乙○○在被告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02 巷19號居所門口見面,旋為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總隊等司法警察逮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乙○○身上扣到1 包海洛因(淨重0.84公克)之事實,業據乙○○於98年3 月11日警詢(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核與丙○○於98年3 月19日警詢(他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同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 及98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343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19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各1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他卷第72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交易地點所在照片10張(98年度警聲搜字第97號卷)、扣案物品照片8 張(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搜索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通話紀錄(+000000000000)照片1 張(偵卷第34頁)在卷,並有附表二等物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部分: 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時間係被告持用:⑴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和被告一起關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而認識,0000-000000 號電話之易付卡係其所申請的,申請完之後,馬上交給被告使用,證人丙○○之後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出來見面的人就是被告(本院卷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30、32、34、43頁)等語;
核與其前於98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0000-000000 電話申登人為何人?本線電話是否你所持用?)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我本人,因為甲○○是我在雲林第二監獄認識的獄友,關出來後還有聯絡,有一次他就請我辦一個門號給他,所以我就申請這支電話給甲○○使用…。」
(他卷第129頁)及於98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何因申請給甲○○使用?)因為我與甲○○在93、94、95年在雲二監同舍,出獄後一次偶遇,他說沒有手機可聯絡,所以才以我名義申請手機給他用…。」
(偵卷第77頁)等語相符。
⑵乙○○亦於98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逗陣仔』就是甲○○。」
、「(問:提示97.12.28日你持0000-000000 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 通聯中,你稱:『…我再過去,6 啦嘿。』
是何意思?海洛因有交到你手上?)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000 元,東西為海洛因有交到我手上。」
【即附表一編號3】、「(問:提示97.12. 29 日你持0000-000000 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 通聯中,你稱:『…我過去嘿,6 張。』
是何意思?)同樣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6,000 元的意思,海洛因有交到我手上。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即附表一編號4 】、「(問:提示98.1.8日你持0000-000000 電話和甲○○持0000-000000 通聯中,你稱:『…我現在過去,3 啦嘿…』是何意思?)同樣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3,000 元的意思,也有海洛因交到我手上。」
【即附表一編號12】、「(問:提示98.1.18 日你持0000-000000 電話和甲○○0000-000000 通聯中,你稱:『…我要跟你領錢拿3 好了沒?對方(甲○○)說好…』是何意思?『3 』有沒有交到你手上?)同樣也是要向甲○○購買海洛因3,000 元的意思,同樣海洛因也有賣給我,交到我手上,地點也是在西螺鎮○○街302 巷其住宅前交易完成。」
【即附表一編號18】(警卷第23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 電話你使用?)是。
」、「(問:0000-000000 是你電話?)是。」
、「(問:為何你稱呼『逗陣仔』?)一開始就這麼稱呼他。」
、「(問:你綽號?)『大頭仔』。」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 ,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3 啦嘿』何意?)要買3,000 元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即附表一編號1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97年12月27日下午5 時43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我現在過去,一樣啦嘿,跟早上一樣』何意?)同樣是買3,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2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時間97年12月28日上午9 時16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那我要過去了,6 啦嘿』何意?)要買海洛因6,0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3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時間97年12月29日上午9 時42 分 〉(問:該通電話說『我要過去了,6 張』何意?)買海洛因6,0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4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時間97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0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你打給我好了,我在這附近等你…9 啦』何意?)買9,000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5】、「我知道打0000-0000 00這支電話可以買到海洛因…。」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時間97年12月30日上午11 時20 分〉(問:該通電話說『6 啦嘿』何意?)買6,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6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9,時間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6分〉(問:該通電話你說『6 啦嘿』亦是買6,000 元海洛因?)是。」
【即附表一編號7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3、64、65 , 時間98年1 月1 日晚間10時11分、10時31分、10時34分〉(問:0000-000000 是否為你的電話,你在電話中稱『少年仔』是指甲○○嗎?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提到『唱歌那裡』何意?)約在西螺鎮慈惠堂附近豪記KTV 交易。
『少年仔』是指甲○○,0000-000000 電話是我所有。」
【即附表一編號8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8,時間98年1 月2 日下午6 時05分〉(問:這電話中你說『一樣啦嘿,是要去唱歌還是要去拜』何意?)一樣是表示要買3,000 元海洛因,是要去豪記KTV 或慈惠堂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9 】、「〈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2,時間98年1月3 日中午12時12分〉(問:在電話中你說『一樣』何意?)要向他買3,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0】、「〈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時間98年1 月3 日晚上11時59分〉(問:在電話中你說『一樣』何意?)亦是要向他買3,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1】、「〈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時間98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0分〉(問:該電話中你說『我現在過去3 啦嘿,他說廟啦拜拜那』何意?)向他買3,000 元海洛因,去廟那裡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2】、「〈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0,時間98年1 月9 日晚上9 時27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6 仔要唱歌還是廟』何意?)要買6,000 元海洛因,詢問他是要去慈惠堂或豪記KTV處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3】、「〈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時間98年1 月10日上午9 時41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不然衣服1 件』何意?)買3,000 元海洛因。
要在唱歌處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4】、「〈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5、96,時間98年1 月11日上午6 時38、52分〉(問:該電話中你說『6 張…唱歌這』何意?)買6,000 元海洛因在豪記KTV 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5】、「〈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2 ,時間98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問:該通電話中你說『過去唱歌那裡嗎…6 啦』何意?)買6,000 元海洛因在豪記KTV 交易。」
【即附表一編號16】、「〈提示98監22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 ,時間9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7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一樣』是買多少?)買3,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7】、「〈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8 ,時間98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問:該通電話你說『一樣』是買多少?)買3,000 元海洛因。」
【即附表一編號19】、「〈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 、129 、130 、134 、135 、145 、148 、151 、153 、158、161 、163 、165 、178 、187 〉(問:其中天主堂、天主教、巷子口何意?)巷子口是甲○○住所外巷子,天主教是他家附近的天主教堂。」
、「甲○○有換電話。
他這2 天才換的。
他換電話在電話中有告訴我。」
(偵卷第24至30頁)從而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也明確地指出其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海洛因係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其稱之為「鬥陣仔」、「少年仔」之被告甲○○,並約在被告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02 巷19號居處巷口、附近的天主教堂、慈惠堂或豪記KTV 交付海洛因及價金。
⑶甚至連被告自己前於98年3 月11日警詢時亦供稱:「(問:提示97年12月28日9 時16分譯文(編號21),乙○○持0000-000000 電話和你所持有0000-000000通聯中,乙○○:『… 我再過去,6 啦嘿。』
是何意思?)『6』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只是過來找我聊天。」
、「(問:提示97.12.29日9 時42分(編號28),乙○○持0000-000000 電話和你所持有0000-000000 通聯中,乙○○稱:『…我過去嘿,6張。』
是何意思?)『6 張』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每次都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他那天一樣也只是過去找我聊天。」
、「(問:提示98.1.8日1 時10分(編號83),乙○○持0000-000000 電話和你所持0000-000000 通聯中,乙○○稱:『…我現在過去,3 啦嘿…廟啦』是何意思?)『3 』的意思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唱歌,在慈惠堂附近唱歌。」
、「(問:提示98.1.18 日9 時47分(編號113) ,乙○○持0000-000000 電話和你所持0000-000000 通聯中,乙○○稱:『…我要跟你領錢拿3 好了沒?你說好…』是何意思?)他是要找我借3,000元。」
、「(問:提示0000-000000 手機號碼監聽譯文(編號91),98年1 月10日上午9 時41分,綽號大頭仔男子持0000-000000 電話找你,要向你拿『衣服』1 件是指什麼?請你說明?)我忘記『衣服』是指什麼了。」
(警卷第4 至5 頁)等語。
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固然否認上開通聯內容在於購買毒品,然而並不否認係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聯乙事。
⑷由上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乙○○聯絡,且曾談及上述內容,而依據丙○○指述其辦出0000-000000 號電話之後即交給被告使用,乙○○亦指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用無疑,是均足認被告確有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和乙○○為上述通話內容無誤。
⑸從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經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鬥陣仔」係綽號「阿海仔」之人(本院卷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云云,復無法合理交代何以前後指述不一,均難以採信。
⒉乙○○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者,根據乙○○上開指述,其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就是為了向綽號「鬥陣仔」、「少年仔」之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提到「3 」、「6 」、「9 」分別指購買3,000 、6,000 、9,000 元之海洛因,而巷口指在被告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02 巷19號居所附近巷口,「天主堂」指被告居處附近天主堂,「廟」或「拜拜」指西螺慈惠堂,「唱歌」指西螺豪記KTV ,觀諸000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警聲搜卷第16至29頁),透過乙○○之說明,確實可認定係被告和乙○○買賣毒品,並約定地點和交易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無誤。
⒊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9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0部分:⒈乙○○於98年3 月11日警詢時指稱:「(問:本隊98.3.11日上午11點15分於雲林縣西螺鎮○○街302 巷19號前現場監控甲○○販賣毒品海洛因行動中,發現甲○○將1 小包東西交給你,此物品是什麼東西?)那1 小包塑膠袋是1 級毒品海洛因。」
、「(問:此1 小包的物品是不是在西螺鎮○○街302 巷,你被本隊在你車上所查獲的毛重1.1 公克你所持有一級海洛因毒品?)是。
」、「海洛因1.1 公克是我向稱呼他為『逗陣仔』的人購買的。
買的數量為1.1 公克。」
、「我以6,000 元向逗陣仔的男子購買被你們在車上所查獲的一級海洛因1.1 公克。」
、「(問:你如何聯絡『逗陣仔』向他購買海洛因?)持用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絡該男子『逗陣仔』所持用0000-000000 ,約在『逗陣仔』住家吉興街門口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
(警卷第22頁)等語;
核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今日早上11點多,以我的0000-000000 電話打給甲○○,我說『六仔』亦即6,000元,我之前向他買好幾次毒品,我都打電話給他,再到他位在西螺鎮○○街302 巷19號住處去拿,我沒有進去裡面,都是他拿毒品海洛因到門口給我,我都是施用海洛因。」
、「(問:今日何因在你6876-XK 車內發現海洛因1.1 公克?)我開車過去我將錢拿給他他同時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就開車走了,然後被海巡人員查獲。」
(偵卷第24頁)等語,是乙○○明確指出其於98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要買6,000 元之海洛因,並隨即駕駛其6876-XK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02 巷19 號居所門口,將6,000 元交給被告,同時取得毛重1.1 公克之海洛因1包。
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當日上午11時多也有和乙○○接觸交談等情。
再者,當時埋伏現場之員警,旋在乙○○身上搜到1 包毛重1.1 公克之白粉,經鑑定後淨重0.84公克,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3日鑑定書1 紙(偵卷第91頁)可稽。
且隨即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3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41,200元等情。
均顯見乙○○上開所言非虛,而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其僅和乙○○聊天,海洛因可能是被告和乙○○聊天時,彎下身,由被告身上掉到乙○○車內被乙○○撿到(偵卷第7 頁背面)云云,以及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 月11日查獲時車上那包海洛因係前一天在雲林縣臺西鄉向「阿海仔」之友人拿的(本院卷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頁)云云,均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0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0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得以獲取高利,鮮有人願意鋌而走險,顯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附表一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再按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
上訴人於4 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所為10次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各次行為均屬可分,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 次決意,客觀上無從認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應屬一罪之接續犯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15日以82年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83年2 月23日確定,上述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於84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㈥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有20次,所得利潤90,000元(詳如下述),惟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尚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尚難認其販賣之次數及所得利潤甚高,此外,於查獲當日在被告雲林縣西螺鎮○○里○○街302 巷19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2 包(淨重0.74)公克,其數量亦非龐大,是就目前卷內現存證據,顯見被告尚屬於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
至於如本案被告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不知悔改,復未檢點行徑,仍為本案附表一20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獲得90,000元之利潤,其販賣次數、數量固非甚多,但也非偶一為之,業已販賣海洛因約3 個月左右,考量其上開情狀,其所涉情節難謂非常重大,應屬中、下游之販毒者,然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僅為一己之私,非但賺取高額利潤,並使他人因有源源不絕之毒品供給,而更加陷入毒癮之中難以自拔,殘害他人身心,其惡性非輕,並犯後始終矢口否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0販賣海洛因所得,計90,000元。
⒈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每一次錢都有付清?)有。」
(本院卷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28頁)。
⒉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 至20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90,000元【計算式:(3,000 ×11)+(6,000 ×8)+9,000 =9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其中6,000 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1 ,詳後述)外,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8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㈨其餘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共0.7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另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因包裝袋2 個(淨重0.56公克),以及附表二編號3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並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9海洛因之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附表二編號4 、5 之手機,或為被告所有,惟未供販賣海洛因之用,或非被告所有,均不得沒收。
附表二編號6 、7 、8 之殘渣袋、分裝夾鍊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供施用海洛因之用,而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亦不得沒收。
⒋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9 之現金41,200元,其中6,000 元(附表二編號9-1) 因被告與乙○○為附表一編號20之交易後旋為警逮獲,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中,其中6,000 元應為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
至其餘35,200元(附表二編號9-2) ,被告堅稱係其原有及打麻將所得(本院卷98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第49頁)。
再查被告起訴成立之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距離其遭查獲時已近2月,是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35,200是否為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並非無疑。
是難認逕認此部分亦為其販賣海洛因所得。
三、移送偽證部分:查證人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就關於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者係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之「阿海仔」,且98年3 月11日上午被警察查獲扣得之海洛因1包係前一天向雲林縣臺西鄉之「阿海仔」所購得,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係因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才指證被告等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均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乙○○,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乙○○,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罪嫌,無非以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29頁)為證。
㈣惟查乙○○於98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三犯罪事實部分,具結證稱:「〈提示海巡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 、129 、130 、134 、135 、145 、148 、151 、153 、158 、161 、163 、165 、178 、187 〉(問:其中天主堂、天主教、巷子口何意?)巷子口是甲○○住所外巷子,天主教是他家附近的天主教堂。」
(偵卷第28頁)等語。
也就是乙○○僅就譯文內容提及之「巷子口」、「天主教」之意義加以說明,並未觸及其譯文內容係與何者相關,是否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部分。
是尚難僅憑此認定前開具結內容已經足以佐證被告有附表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㈤再者,由附表三相關之監聽譯文(見警聲搜卷第21至28頁)觀之,固然內容有關於「6 仔」、「41」、「1 個6 、1 個3 」等可疑為買賣海洛因之內容,然而,是否確為買賣海洛因之對話,又是否為被告與乙○○買賣海洛因之通聯內容,並是否均有交易成功部分,由於檢察官並未如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一般,提示上開譯文,就附表三之各別犯罪事實,一一向乙○○確認,因而無從得知。
並且,由於乙○○於本院98年6 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不願意就此做出說明,是亦無法透過審理時之詰問以釐清。
㈥綜上所述,由於販賣海洛因罪之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本案就被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犯嫌部分,固然有對話內容令人懷疑之監聽譯文在卷,然而未能透過乙○○之證詞以進一步確認各別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另涉附表三販賣海洛因給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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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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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 月 │甲○○之雲林│乙○○以 │3, 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上午10│縣西螺鎮漢光│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時14分許 │里吉興街302 │電話撥打甲○○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巷19號居所附│用0000000000 號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近 │行動電話,相約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面後當場一手交錢│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97年12月27│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5 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43分許至5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時50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97年12月28│同上 │同上 │6,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9 時│ │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 │16分許至9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時34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97年12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9 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 │42分許至9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時47 分後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97年12月29│彰化縣某處 │同上 │9,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5 時│ │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販│
│ │40分許至6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時25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97年12月30│甲○○之雲林│同上 │6,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11時│縣西螺鎮漢光│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 │22分許至11│里吉興街302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時32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近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97年12月31│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10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 │36分許至10│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時40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98年1 月1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3,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10時│西螺慈惠堂 │0000000000、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11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電話撥打甲○○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0000000000號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動電話,並暱稱莊│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木全為「少年仔」│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臺語),相約見│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面後當場一手交錢│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98年1 月2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6 時│豪記KTV │0000000000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5 分許至6 │ │電話撥打甲○○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時7 分後某│ │用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 │動電話,相約見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98年1 月3 │甲○○之雲林│同上,並暱稱莊木│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12時│縣西螺鎮漢光│全「逗陣ㄝ」(臺│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12分許至12│里吉興街302 │語)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時16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 │近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98年1 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夜間10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32分許至98│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年1 月4 日│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凌晨12時2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分後某時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98年1 月8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12時│西螺慈惠堂 │0000000000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 │42分許至凌│ │電話撥打甲○○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晨1 時19分│ │用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後某時 │ │動電話,並暱稱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木全為「逗陣仔」│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臺語),相約見│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面後當場一手交錢│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98年1 月9 │同上 │同上 │6,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晚間9 時│ │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起訴│27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書編│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4│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98年1月10 │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上午9 時│豪記KTV │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起訴│41分許至9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書編│時59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5│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98年1 月11│同上 │同上 │6,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上午6 時│ │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起訴│38分許至6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書編│時52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6│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98年1 月14│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凌晨12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
│起訴│59分許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書編│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7│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98年1 月17│甲○○之雲林│同上 │3,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上午11時│縣西螺鎮漢光│ │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起訴│27分許至11│里吉興街302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書編│時31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9│時 │近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98年1 月18│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上午9 時│西螺伯驛天主│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起訴│47分許至10│堂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書編│時20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0│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98年1 月19│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下午3 時│西螺慈惠堂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
│起訴│25分許至3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書編│時31分後某│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1│時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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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3 月11│甲○○之雲林│乙○○持用 │6,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日上午11時│縣西螺鎮漢光│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起訴│27分許至11│里吉興街302 │電話撥打甲○○持│(起訴書│案附表二編號1 之物沒收銷燬│
│書編│時30分許 │巷19號居所門│用0000000000號行│誤載為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
│號41│ │口 │動電話,相約見面│3,000 元│9-1之物沒收之。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之海洛因│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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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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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 小包(淨│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 │(甲○○處扣得│重共0.74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沒收銷燬之。 │
├──┼───────┼─────┼─────────┤
│2 │海洛因空包裝袋│2個(淨重 │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
│ │ │0.56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 │ │ │有,依毒品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 │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附│
│ │ │(含門號 │表一編號20販賣海洛│
│ │ │0939- │因之用,依毒品害防│
│ │ │278740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SIM 卡1 張│,應予沒收。 │
│ │ │) │ │
├──┼───────┼─────┼─────────┤
│4 │GINO行動電話 │1 支 │為被告所有,然非供│
│ │ │(含門號 │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用│
│ │ │0927- │,不得沒收。 │
│ │ │157879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5 │SUPER MEDIA │1 支 │為乙○○所有,且與│
│ │PLAYER行動電話│(含門號 │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
│ │ │0935- │,不予沒收。 │
│ │ │363680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6 │殘渣袋 │6枚 │為被告所有,施用海│
│ │ │ │洛因使用,惟與本案│
│ │ │ │販賣海洛因無關,不│
│ │ │ │得沒收。 │
├──┼───────┼─────┼─────────┤
│7 │分裝夾鍊袋 │35枚 │同上 │
├──┼───────┼─────┼─────────┤
│8 │注射針筒 │9支 │同上 │
├──┼───────┼─────┼─────────┤
│9-1 │ │其中6,000 │因被告與乙○○為附│
│ │ │元 │表一編號20之交易後│
│ │現金41,200元 │ │旋為警逮獲,故自被│
│ │ │ │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中│
│ │ │ │,其中6,000 元應為│
│ │ │ │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
│ │ │ │。 │
├──┤ ├─────┼─────────┤
│9-2 │ │其餘35,200│被告堅稱係其原有及│
│ │ │元 │打麻將所得(本院卷│
│ │ │ │98 年6月10日審理筆│
│ │ │ │錄第49頁)。再查被│
│ │ │ │告起訴成立之附表一│
│ │ │ │編號1 至19部分,距│
│ │ │ │離其遭查獲時已近2 │
│ │ │ │月,是查獲時所扣得│
│ │ │ │之其餘35,200是否為│
│ │ │ │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
│ │ │ │,並非無疑。是難認│
│ │ │ │逕認此部分亦為其販│
│ │ │ │賣海洛因所得。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 │ │ │ │及金額 │
├──┼─────┼──────┼────────┼────┤
│1 │98年1 月9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6,000 元│
│(原│日上午8 時│豪記KTV │0000000000號行動│之海洛因│
│起訴│27分許至8 │ │電話撥打甲○○持│ │
│書編│時36分後某│ │用0000000000號行│ │
│號13│時 │ │動電話,相約見面│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2 │98年1 月15│甲○○之雲林│同上 │同上 │
│(原│日上午9 時│縣西螺鎮漢光│ │ │
│起訴│34分許 │里吉興街302 │ │ │
│書編│ │巷19號居所附│ │ │
│號18│ │近 │ │ │
│) │ │ │ │ │
├──┼─────┼──────┼────────┼────┤
│3 │98年1 月21│同上 │同上 │3,000 元│
│(原│日上午11時│ │ │之海洛因│
│起訴│36分許 │ │ │ │
│書編│ │ │ │ │
│號22│ │ │ │ │
│) │ │ │ │ │
├──┼─────┼──────┼────────┼────┤
│4 │98年1 月21│同上 │同上 │6,000 元│
│(原│日晚間8 時│ │ │、3,000 │
│起訴│3 分許至8 │ │ │元之海洛│
│書編│時7 分後某│ │ │因各1包 │
│號23│時 │ │ │ │
│) │ │ │ │ │
├──┼─────┼──────┼────────┼────┤
│5 │98年1 月22│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3,000 元│
│(原│日下午2 時│西螺伯驛天主│ │之海洛因│
│起訴│9 分許至2 │堂 │ │ │
│書編│時17分後某│ │ │ │
│號24│時 │ │ │ │
│) │ │ │ │ │
├──┼─────┼──────┼────────┼────┤
│6 │98年1 月26│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
│(原│日上午8 時│大世界KTV │ │ │
│起訴│13分許至8 │ │ │ │
│書編│時31分後某│ │ │ │
│號25│時 │ │ │ │
│) │ │ │ │ │
├──┼─────┼──────┼────────┼────┤
│7 │98年1 月26│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
│(原│日晚間10時│西螺慈惠堂 │ │ │
│起訴│16分許至10│ │ │ │
│書編│時19分後某│ │ │ │
│號26│時 │ │ │ │
│) │ │ │ │ │
├──┼─────┼──────┼────────┼────┤
│8 │98年1 月27│同上 │同上 │同上 │
│(原│日上午10時│ │ │ │
│起訴│55分許至11│ │ │ │
│書編│時3 分後某│ │ │ │
│號27│時 │ │ │ │
│) │ │ │ │ │
├──┼─────┼──────┼────────┼────┤
│9 │98年1 月27│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
│(原│日晚間10時│西螺伯驛天主│ │ │
│起訴│56分許至11│堂 │ │ │
│書編│時9 分 │ │ │ │
│號28│ │ │ │ │
│) │ │ │ │ │
├──┼─────┼──────┼────────┼────┤
│10 │98年1 月28│雲林縣西螺鎮│同上 │同上 │
│(原│日下午4 時│西螺慈惠堂 │ │ │
│起訴│38分許至4 │ │ │ │
│書編│時42分後某│ │ │ │
│號29│時 │ │ │ │
│) │ │ │ │ │
├──┼─────┼──────┼────────┼────┤
│11 │98年1 月29│甲○○之雲林│同上 │同上 │
│(原│日中午12時│縣西螺鎮漢光│ │ │
│起訴│14分許至12│里吉興街302 │ │ │
│書編│時21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 │ │
│號30│時 │近 │ │ │
│) │ │ │ │ │
├──┼─────┼──────┼────────┼────┤
│12 │98年1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
│(原│日中午12時│ │ │ │
│起訴│23分許至12│ │ │ │
│書編│時45分後某│ │ │ │
│號31│時 │ │ │ │
│) │ │ │ │ │
├──┼─────┼──────┼────────┼────┤
│13 │98年1 月31│同上 │同上 │9,000 元│
│(原│日凌晨1 時│ │ │之海洛因│
│起訴│30分許至1 │ │ │ │
│書編│時37分後某│ │ │ │
│號32│時 │ │ │ │
│) │ │ │ │ │
├──┼─────┼──────┼────────┼────┤
│14 │98年1 月31│同上 │同上 │3,000 元│
│(原│日下午5 時│ │ │之海洛因│
│起訴│24分許 │ │ │ │
│書編│ │ │ │ │
│號3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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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2 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
│(原│日上午7 時│ │ │ │
│起訴│52分許 │ │ │ │
│書編│ │ │ │ │
│號34│ │ │ │ │
│) │ │ │ │ │
├──┼─────┼──────┼────────┼────┤
│16 │98年2 月3 │同上 │乙○○持用 │同上 │
│(原│日上午9 時│ │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22分許至9 │ │電話撥打甲○○持│ │
│書編│時27分後某│ │用0000000000號行│ │
│號35│時 │ │動電話,相約見面│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17 │98年2 月4 │同上 │乙○○持用 │同上 │
│(原│日晚間7 時│ │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24分許至7 │ │電話撥打甲○○持│ │
│書編│時31分後某│ │用0000000000號行│ │
│號36│時 │ │動電話,相約見面│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18 │98年2 月5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同上 │
│(原│日下午2 時│西螺慈惠堂 │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25分許 │ │電話撥打甲○○持│ │
│書編│ │ │用0000000000號行│ │
│號37│ │ │動電話,相約見面│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19 │98年2 月6 │甲○○之雲林│同上 │同上 │
│(原│日上午9 時│縣西螺鎮漢光│ │ │
│起訴│29分許至9 │里吉興街302 │ │ │
│書編│時37分後某│巷19號居所附│ │ │
│號38│時 │近 │ │ │
│) │ │ │ │ │
├──┼─────┼──────┼────────┼────┤
│20 │98年2 月6 │雲林縣西螺鎮│乙○○持用 │同上 │
│(原│日晚間6 時│西螺伯驛天主│0000000000號行動│ │
│起訴│35分許至8 │堂 │電話撥打甲○○持│ │
│書編│時36分後某│ │用0000000000號行│ │
│號39│時 │ │動電話,相約見面│ │
│) │ │ │後當場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付海洛因。│ │
├──┼─────┼──────┼────────┼────┤
│21 │98年2 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原│日下午3 時│ │ │ │
│起訴│4 分許 │ │ │ │
│書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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