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02,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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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長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緣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審結)於98年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單獨至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子茂26之8 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 本及印章3 枚,得手後,為能順利領出帳戶內存款,乃駕駛車牌號碼1588-GE 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路17號汽車修配場,尋求丙○○、乙○○之同意出面領款,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丙○○、乙○○同意後,3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元長鄉○○路42號之元長鄉農會,由戊○○在車上等待,丙○○、乙○○則持戊○○所交付之甲○○上開元長鄉農會存摺及印章1 枚進入元長鄉農會,冒用「甲○○」名義,由丙○○偽填提款金額1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 枚,復連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透過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盜蓋甲○○之印章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據以提款而行使之,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給付15萬元予丙○○、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元長鄉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丙○○、乙○○於領款得逞後,將15萬元全數交付予戊○○,並各自受領現金2 萬元為代價。

嗣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㈣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1、23頁)。

㈥元長鄉農會98年3 月16日元農信字第9800854 號函文及附件(偵卷第25至37頁)。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以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其盜取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乙○○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盜領他人存款,及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提出行使交付予元長鄉農會收執而歸其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

惟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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