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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足見被告已逃匿,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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