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0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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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6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3 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 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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