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20,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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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8年3 月19日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5 號毒品案件,於98年3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現居所,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另解送歸案),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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