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25,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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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0月9 日、89年10月26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9、1544、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虎簡字第70號、95年度訴字第3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6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579 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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