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27,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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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2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1 之7 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21 之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1月22日18時45分許,其因另犯之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住處緝獲,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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