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吳伊婷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7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3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5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