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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以執行完畢論。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晚間,在被告雲林縣虎尾鎮○○里○ 鄰○○○路6 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13日因竊盜案件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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