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41,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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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在其雲林縣四湖鄉與北港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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