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43,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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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6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第427 號、第514 號、第518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三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第二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繼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98年2 月11日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09號13樓之6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2 月11日21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2 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因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中西巷4 號前查獲,並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8年2 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旁,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2 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臺西客運車站前查獲,經帶回警局由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8年3 月5 日7 時許,在上述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8年3 月5 日,其因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繼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於98年3 月6 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中之自白。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6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受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同意書各1 紙。

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被告既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決議意旨,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徹底袪除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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